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壹粒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並於99年9月10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至12行「於105年4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及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下,以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咬碎配飲料口服之方式」、第18至19行「為警當場當場查扣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7公克)」補充及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所購得持有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粒(驗前含袋毛重0.4220公克,驗前淨重0.3270公克,鑑驗取樣0.0515公克,驗餘淨重0.2755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被告邱暐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粒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此部分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即可。扣案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粒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邱暐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搶奪與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下,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杜爾 」之人,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違警攔查,並同意受搜索後,為警當場當場查扣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向真實姓名不詳,│││中之自白。│綽號「杜爾」之人取得毒品││││乙節,為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無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2│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4-│││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並為│││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警查獲等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MDMA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4-│││務中心105年5月11日航藥│甲氧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8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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