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48號原告 黃振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7日字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50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即所長 詹政良 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並由葉梓銓補缺,有台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2時0分,駕駛379-L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與760-MVV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製發第A1A275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違規事實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舉發在案。原告於105年2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2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33938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4月7日向被告申請裁決書並當場完成送達,原告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車行經該下坡路段與上方系爭機車,機車速過快因而煞車不及致人員倒地(因而受到手、腳擦傷),該機車滑行前輪,剛好到原告車右前輪邊。當天於筆錄口誤說被撞上,二方根本沒發生所謂的碰撞。又被告說車載攝錄畫面及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及對方均未提供資料。原告已與對方達成和解,因記點制度下,如被吊扣駕照1個月將影響生計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及審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沿新生北路下坡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進入平面車道,又前側與沿新生北路平面車道行駛先煞車摔倒之000-MVV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卷查肇事路口新生北路下坡道北向南設有『讓』標誌為支線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規定:
「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該路口設有讓標誌,有臺北市○○○○○道路○○○○○○○○○○○○○○號09在案可稽,另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1月2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035136900號函:「旨揭路段一為直行車道,一為下坡匝道。直行車應為幹道,匝道為支道,故下坡匝道車輛應禮讓平面直行車輛優先通行」,有該函釋存卷可查。另原告指稱未與對造發生碰撞一事,舉發機關調閱相關事證及行經肇事處對造後方車輛之車載攝錄影機畫面資料,並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02、04,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為「右前車頭擦痕」;系爭機車為「左前車頭擦痕」。另稱對造超速行駛部分,業分析對造超涉嫌速行駛在案。原告明顯違反上開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規定,足認原告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並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2.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置規則等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按上開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條文規定意旨,係在透過「停」、「讓」標誌或標線設置之規定及交通局相關函釋,為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安全。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待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再繼續通行。且依前揭條文規定,當車輛行駛至劃分為支線道及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在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通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交通安全。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5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5211410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1月2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035136900號函、車籍資料查詢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可稽。茲兩造有所爭執者,乃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上所記載,原告自述:「我沿新生北路下坡道北向南行駛,要左轉德惠街,我車速很慢,我才剛出坡口,我聽到剎車聲我馬上剎車停車,然後我就聽到有刮地聲,接著就碰到我車右前車頭,我才知道有一部機車撞到我車。」(卷第48頁),又系爭機車駕駛人 李大維 則陳述:「時沿新生北路平面北向南行駛至事故處,我看到一部計程車從下坡道下來,我見狀剎車結果機車就滑倒,我不清楚有無碰到該車,我車向右倒地。」(卷第49頁),而系爭路口有黃○○○區○○○○○路下坡道北向南設有「讓」標誌,(雙方肇事後已標繪車輛位置,亦有現場全景照片在卷可稽(卷第46頁、第50-51頁)。經交通大隊初步研判分析,原告車輛為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機車速過快因而煞車不及致人員倒地,其亦自承系爭機車騎士因而受到手、腳擦傷,該機車滑行前輪,剛好到原告車右前輪邊,筆錄口誤說被撞上,二方根本沒發生所謂的碰撞云云。惟查:該路口既有「讓」標誌、且有黃色網狀線,原告車輛行進方向及位置,已在平面車道接口處,而係靠近德惠街交接處,原告縱主張機車過快而倒地,然查若系爭機車在行駛中何以會突然剎車、且撞擊原告車輛車頭之右前方,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初即陳稱:剎車後機車碰到我車右前車頭等語,並非無稽。足見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遵守讓行之標誌搶行,而導致系爭機車剎車閃避不及,以致於發生系爭事故。
(五)再查,原告於進入交岔路口之全程過程中,仍應盡支線車應讓幹線車之注意義務,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先行。」,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繼續通行之謂,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仍賦予轉彎車輛有其注意義務。故原告為支線道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方能行駛,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交通大隊及被告機關依據兩造之陳述、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路況等所為所為之研判及裁決,非僅依據談話記錄為唯一證據,原告為支線道車,確實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所陳上情,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行之違規行為部分,裁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