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學社廠牌黑色折疊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建德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之折疊腳踏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尚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卷
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 林志鵬 所有之功學社廠牌黑色折疊腳踏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