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大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大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大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9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梁大富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113、1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18、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反面),則被告於104年9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理由詳後述),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104年7月中旬,之後就沒有再施用了,我也買不起毒品;那陣子我有看診服用藥物,對毒品檢驗應有影響;在警局當天有沒有驗尿我意識不清不記得,而且因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深坑分駐所)員警當時說怕我自殺不讓我吃藥,導致我身體不舒服被送醫,在醫院住了1個晚上,隔天才又被送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這段期間很長,我的尿液不知道放在哪裡,我懷疑員警調包我的尿液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受通緝,於104年9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
新北市深坑區向天湖8號為員警查獲當場逮捕,嗣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為員警在新店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之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500ng/mL、檢出濃度54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500ng/mL、檢出濃度1,064ng/mL),此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卷【下稱偵卷】第7、12至1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確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且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3年
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揭示明確。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惟被告於104年9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經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如前陳,則參諸上揭說明,足堪認定被告係於104年9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於被告在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當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是該段期間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稱其遭查獲前曾到德上診所就診並服用藥物,對毒品
檢驗應有影響云云。查被告曾因糖尿病、高血壓、失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及症狀,於104年8月16日至新北市永和區之德上診所就診並經醫師開立藥物處方,此有德上診所105年8月1日105上字第0102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8月3日健保北字第1051060628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8、61至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處方內容所示藥物是否對毒品檢驗有所影響,業據該局函覆單純服用該等藥物所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甚詳,有該局105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034016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㈣被告雖再辯稱不記得有無驗尿,且採尿後其曾到醫院住院,
懷疑其尿液遭調包云云。首就本院雖於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由法警室採集被告尿液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之與本案留存之尿液比對是否為同1人之DNA,經該局函覆本案留存之尿液現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而無法與本院採集被告之尿液比對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該局105年6月6日刑生字第10500357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9頁正反面),是尚無從由此證明本案留存之尿液究否為被告尿液,先予敘明。再查就本案驗尿經過,業據證人即員警 陳建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採尿程序係由我在深坑分駐所協助進行,一般採尿時我會拿乾淨的尿瓶請嫌疑人確認過後,帶嫌疑人去廁所全程看嫌疑人排尿,並在嫌疑人面前貼上尿液封條,本案對被告採尿也是按照這樣的程序,尿瓶封條處會蓋嫌疑人的指印及執行人的職章,而且尿瓶封條如果曾被撕起來一定會看得到痕跡,員警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的程序也都被要求必須確認尿瓶的封條沒有問題,因此尿液不會搞混,到目前也從沒有錯置的狀況。被告在驗尿過程中,並未對驗尿過程有任何異議,採集尿液完畢後,我把貼有封條的尿瓶及相關資料交給解送的員警,由解送的員警一併將被告帶至新店分局。後來解送的員警表示他們將被告帶至新店分局後,因為被告說身體不舒服,所以他們將被告送到急診室,之後再帶回新店分局。我及解送的員警與被告之前都不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表示員警提供之尿瓶係經其親自檢查確認乾淨後排放尿液,並親自封瓶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勘查採證同意書上簽名為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被告於深坑分駐所排放尿液後親自封瓶並於封條處蓋上指印,嗣經執行人即證人陳建仁蓋上職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再查本案採集尿液代碼編號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前開尿瓶封條如經撕換會留有痕跡乙節,亦據證人陳建仁證述甚詳,客觀上難認有何誤採或調包被告尿液之可能性,足證本案送驗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無誤。被告雖泛稱解送的過程中曾經住院,懷疑尿液被調包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陳建仁及負責解送之員警既素不相識,其等衡無調換被告尿液之動機,況於採尿及解送之際,員警亦無從預測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會呈現陽性或陰性反應,遑論被告住院係因其表示身體不舒服而由員警送至急診室,亦非員警主動將被告帶離新店分局,無從僅由此推論被告所辯檢體經調換乙節屬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更正事實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最後1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4年7月中旬在上開地點以上揭方式吸食,之前也是用一樣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頁),然被告既否認本案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推論被告本次施用地點及方式與其所稱104年7月中旬前之施用行為相同,則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施用地點、方式,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且被告於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尚難認其有所悔悟之意;惟念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酌被告行為時為50歲之生活經驗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第8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有高齡母親待其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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