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敲擊大門手把及鎖頭、大門門外玻璃、鋁合金百葉窗5扇,致手把及鎖頭掉落、玻璃破裂、鋁合金百葉窗破損」;證據部分補充「大度路共同管道BL-51人員出入口遭破壞報告書」外,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國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鐵槌、鐵棍敲擊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設置管制通風出入口之上揭設備,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1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另扣案之鐵棍1支,則係被告在現場所拾得之物,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證據可證係屬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