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保險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完全忽視修理場所報拆裝及塗裝金額比市場行情多出一倍之事實,易助長不肖廠商訛詐之歪風。又被上訴人未於修理前提供估價單讓上訴人確認修理內容,此違背保險公司理賠之勘驗程序,而既未會同勘驗,如何確認是否屬於賠償範圍。再者,車廠為此事件之得利益者,由其為自己之利益作證,證據力顯有不足,且鑑於車廠與保險公司之長期配合關係,無法避免其有道德風險。另賠償糾紛乃因原告未依程序正義所造成,訴訟費用理應由其負擔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依其主觀認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張德寬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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