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銀座」、「二十一世紀」撞球場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 王鐵雄 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附近失竊),係屬來路不明,欠缺車籍證明文件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借予不知情之同事 李寬長 使用時,李寬長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有收受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然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王鐵雄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附近失竊一節,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代保管條附卷可稽,是前揭重機車確屬贓車無誤。被告雖諉稱該重機車係向綽號「阿偉」男子所借,卻不知「阿偉」之真實姓名、住址,足見彼此交誼並非深厚,衡諸常情,該「阿偉」男子竟平白交付其前開機車,供其收執使用,惟未同時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以供警方路檢查驗之用,亦未約明還車之時、地,被告豈有不生疑惑,追諸前開機車之來源之理,足徵被告於收受前揭機車時即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辯稱伊不知為贓物,自係空言推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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