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四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沈小翔 、 沈韋良 。
茲因意見不合,難偕白首,在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情況下,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協議離婚,然因被告於簽妥離婚協議書後,即隻身前往大陸,且目前行方不明,因此未克同往戶政單位辦妥離婚手續。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由於兩造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協議離婚且分居六年餘,並無共同履行夫妻生活之意,為此,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沈小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沈小翔。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協議離婚,然因被告於簽妥離婚協議書後,即隻身前往大陸,且目前行方不明,因此未克同往戶政單位辦妥離婚手續,是以兩造已分居六年餘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復經證人沈小翔證述明確,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兩造既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協議離婚且已分居,足見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