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W八一六一八六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情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路○段○○○巷右轉駛入基河路後,因有闖越紅燈之嫌(已據另行舉發裁罰),為警鳴笛攔停,詎異議人竟任意跨越雙黃線爭道行駛而逃逸離去,經警記明車牌號碼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異議人則以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至當日二十三時許,均在臺北縣蘆洲市之皇家保齡球館參加保齡球比賽,無分身騎機車至臺北市○○路違規之可能,詎遭舉發裁罰,殊難甘服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躲避警察而任意跨越雙黃線爭道行駛逃逸離去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錫雅 結證歷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八一六一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六三四八八三○○號函在卷可憑;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為辯,並請求本院訊問證人 邱聰吉 ;惟經隔離訊問證人邱聰吉結果,除關於異議人當日在保齡球館參賽之證言與異議人所辯相符外,其他諸如到達球場之時間,乃邱聰吉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到場,異議人於晚間七時許到場,兩人於當日並不認識,故各自參賽,且始終不曾交談云云,俱與異議人所辯伊係當日下午四時許即到場,邱聰吉遲至晚間七時許始到場,伊見著邱聰吉不僅與之打招呼,猶與之同隊參賽,打球時亦一起聊天抬槓云云(以上均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鑿枘不入,彼二人當日果皆到場一同參賽,豈有如斯扞格﹖足見彼等所言,胥屬串飾迴護之詞,咸無可採,綜上異議人騎乘機車,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情形,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據,然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為記點之處分,適用法則即有不當而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