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四月結婚,兩造並育有子女多人且皆已成年,惟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竟然不明原因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至今未曾有所音訊,此事實有被告離家後第七年經由原告之長子 高樹煜 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申報被告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可證。
㈡按被告不明原因離家出走,置原告及全家大小於不顧,至今已達十二年,仍未
見被告返家探視,而原告全家又百尋不著被告蹤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亦獲鈞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上揭判決勝訴後,至今仍未見被告回家與原告同居,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樹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查明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查本件兩造係夫妻,均設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間離家,迄今均未返家乙節,除有其提出之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佐外,亦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高樹煜到庭證述明確。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經交鶯歌所勤區警員 卓國安 查明回報:乙○○○自七十八年一月離家後未曾返回戶籍地,又經(高樹煜報案)通報列查尋人口,至今仍去向不明」,有該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北警峽戶字第二○一四九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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