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零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因倒車問題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嚴某 ,致其受有左上眼瞼瘀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傳拘未到,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發佈通緝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宜蘭縣○○鎮○○路路檢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害人有發生糾紛,但沒有打他,而且他年齡很大了,我不可能因為倒車,就去打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至於証人即當時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俊銘 雖於偵查中供証,被害人乙○○當時瘀血不是很明顯等語,但該証人陳俊銘稱係在巡邏時聽到(勤務中心)無線電呼叫另一網(巡邏警網)我們聽到在附近就過去等語,苟如被告所述為真,則雙方當時之爭執係單純未有暴力行為發生,當不致動用警察人員到場,況且雙方互不認識,且無恩怨,被害人乙○○自無誣告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於被告並無影響,惟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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