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
丁○○男民戊○○男民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丁○○、戊○○與另八、九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與另八、九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同時同地毆打告訴人乙○○、甲○○成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與另八、九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二人,對於社會秩序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及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