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之情況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汽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然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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