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食用含酒類之羊肉爐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並跨越行車分向線,擦撞對向自小客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惟念其犯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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