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車,甚因醉酒而駕車追撞 陳佳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JP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佳卿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行李箱及燈座受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引擎蓋亦受有損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唯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並與陳佳卿達成和解(見偵卷第二十七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