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陳國明 相對人 葉天凱 法定代理人 葉志杰
陳怡君 相對人 葉奕承 法定代理人 葉志中
許鈴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近日向本院聲請容忍通行等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倘不停止強制執行,將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於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098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4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載「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國明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和土測字一五二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四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國明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履行,而聲請人就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42號及第二審訴訟程序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98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106年度彰簡字第24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等卷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㈡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相對人等所共有
,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2961.34平方公尺,該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為袋地,倘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等即不得自系爭325地號土地通行聲請人所有同段370地號土地,亦無法通行周圍其他土地,將使系爭325地號土地全部均難以利用,對相對人等損害甚鉅。而系爭370地號土地現況為與同段369地號土地相鄰處有簡易鐵條圍籬,土地上並有香蕉樹、雜草及溝渠等,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參再審卷證物五)。相對人等倘依前揭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之範圍通行系爭370地號土地,雖須拆除鐵條圍籬,並移除部分香蕉樹、填平溝渠等,惟影響之範圍僅占系爭370地號土地約3.9%(通行面積
141.27平方公尺÷系爭370地號土地面積3,632平方公尺≒
3.9%),就對於土地得使用收益之面積及比例而言,均遠較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325地號土地之全部為小。且縱然聲請人於再審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只需相對人等停止通行,賠償其因通行期間所致之損害,並重行施設鐵條圍籬、種植香蕉及回復溝渠,亦非不得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故聲請人實不致因相對人等通行系爭370地號土地即發生難以或無法回復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如繼續執行,對聲請人尚不致發生
難以或無法回復之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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