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0時42分」之記載,更正為「20時37分」;第6行「乃對」之記載,更正為「乃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慶盛甫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因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遭移送(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仍不知收斂,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被告陳慶盛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盛自民國108年6月29日20時1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分別在東西向快速道路車上及彰化縣田中鎮燦坤附近老闆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延平路與富農路口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李秀玲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