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國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林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91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108016)1紙。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殘渣袋2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焊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所有之房屋,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7、8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本次施用毒品後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該等毒品殘渣袋既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殘存之物,其內必然含有難以完全析離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而依法均應予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
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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