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光南大批發賣場」之店址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二二四號」;「KLEERMYUN」應更正為「KLEERMYN」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失慮,竊取日常生活用品,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尚屬年輕,此番偶觸刑典,經罪刑之宣告後,為免自誤前程,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