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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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路口,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為日間,柏油路面平直乾燥,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向東行駛,因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竟貿然超速行駛,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乙○○所駕駛機車而肇事,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柯彩燕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