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警刑移字第六五五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中「 江文盛 」之署押壹枚、指印參枚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被告甲○○所捺印之指紋卡上之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從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適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緝毒品通緝犯即案外人 黃力行 時,因其在場睡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在經警獲得其同意之下,當日即隨同警方返回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然因甲○○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加以偵辦)之積習,為免遭警查獲,竟於上開接受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所屬之偵查員訊問時,冒用其堂弟「江文盛」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他人署押之犯意,先後接續在右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江文盛」之署押一枚及指印三枚,而在指紋卡片上偽造「江文盛」之指印二十枚等署押,足生損害於「江文盛」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將右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發覺前開指紋卡上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檔存「江文盛」役男指紋卡不符,惟與甲○○役男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又「江文盛」亦因遭甲○○冒名應訊,且甲○○在右開經警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江文盛」應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故,「江文盛」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分別至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加以說明,始發現甲○○所為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等情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文盛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相一致,其自白應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警刑移字第六五五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內有由被告甲○○所偽造「江文盛」之署押一枚及指印三枚等)、指紋卡(流水編號00000000號,內有甲○○所偽造「江文盛」之指印二十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四二七九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雖分別上開警局調查筆錄及指紋卡偽造「江文盛」之署押,惟其上述行為均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故公訴人雖漏未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甲○○有於前述指紋卡偽造「江文盛」指印等署押之事實,本院仍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為避免偵查犯罪之機關查知其犯罪,即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影響他人名譽,同時有礙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偽造之署押數量非多,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而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警刑移字第六五五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中「江文盛」之署押一枚、指印三枚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被告甲○○所捺印之指紋卡上之指印二十枚,既均為被告甲○○所偽造「江文盛」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