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四八毫克,惟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因喝酒後駕車已受影響,復於白晝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視線良好,無其他障礙事由之情況之下,駕車衝入對向車道與 莊秋山 所駕貨車對撞,顯見其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點四八毫克,惟於駕駛汽車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車行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姑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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