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五三八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
算其不變期間之場合,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第四四九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所定得上訴人於最高法院之額數(九十一年二月八起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原確定判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宣判時為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發室之收狀章於再審起訴狀記載明確,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查,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起訴狀,其內容僅記載原確定判決存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發現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未表明是否以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通知再審原告到庭說明,然再審原告並未遵期到庭陳述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報到單各一份在卷足憑,嗣後再審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委任 蔡建賢 律師為本件再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一份在卷可參,惟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受委任起迄今已逾五月之久,仍未依上開規定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準此以觀,縱認再審原告係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因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無庸命其補正,自得逕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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