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之某日,持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某當鋪,典當出質該自小客車,得款五萬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被告遷移機車部分,未載及出質部分,惟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