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縮刑及假釋期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由綽號「魁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 黃林月華 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高雄市○○路遭竊),竟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武仁街口,予以收受騎用,旋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義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綽號「魁仔」之人借用該機車,然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該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查:(一)右開機車係車主黃林月華所失竊一節,業據證人即黃林月華之配偶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二)被告供稱該機車係向認識僅約半年,並不很熟之「魁仔」所借用,並未向其索取行車執照或問明來源等語,衡諸常情,其與「魁仔」既不熟悉,自當向其索取行車執照或問明車輛來源,乃被告卻未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或問明車輛來源即率予向一不甚熟絡之人借用機車,其顯有贓物之認識應可認定,所辯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一節,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因縮刑及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又未能供出該「魁仔」之真實身分以供追查竊車之人,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涉有竊盜及搶奪犯行,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而併卷前來請求一併審理,惟查本件被告係被訴及被判收受贓物罪,與竊盜、搶奪之犯罪構成事實不同,自非同一案件,檢察官請求併案,尚有誤會,應退卷請檢察官另行卓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永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