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緯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信哲被告大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鄧伯齡 共同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雄縣緯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航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為曾信哲、 楊信育 係該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僱用外勞為其職責之一, 余銀雪 係該公司國外業務部秘書,負責管理外勞(曾信哲、楊信育、余銀雪、 張鳳祝 等人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已另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為免訴判決、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為無罪判決)。張鳳祝係被告高雄市大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受緯航公司之委託,媒介菲律賓籍之RUELIIBON來台受僱於緯航公司擔任遊艇拋光之工作,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期滿出境,依規定已不得再來台工作,惟因其遊艇拋光之技術歷經三年已經熟練,緯航公司不欲僱用生手從頭訓練,仍屬意以離職回菲RUEL再度來台工作,楊信育乃提報欲僱用外勞,經曾信哲核准,委託張鳳祝媒介非勞,惟其等均共同謀議仍引進RUEL,RUEL在菲律賓冒用友人GADDOJOHNNYCASTILLO之名申領護照,並憑張鳳祝提供之證件取得來台簽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度入境高雄小港機場,使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局對外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RUEL入境後旋前往緯航公司報到,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張鳳祝陪同其以假名前往高雄縣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亦使該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局對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大翔公司應科以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緯航公司應科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修正後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修正後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可知,關於雇主及法人、法人之代表人第一次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處罰,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已改採行政罰鍰前置主義,不復先以刑事處罰非難之,嗣五年內再犯者,始科以刑事處罰。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緯航公司、大翔公司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於行為後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規定業已廢止被告等所為行為之相關刑罰,而被告公司等在本案行為之前,均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係屬初犯,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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