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0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精測試濃度為0點六八毫克,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決確定),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下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八九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甲○○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適於右揭時間駕駛車號00—一一八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同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鳳街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迎面醉酒駕車直行駛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由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先行,致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多發性傷口及右側股骨頸與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甲○○見狀即打一一0電話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當時伊車子確係欲左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在倒退,因為一次不能轉彎到新鳳街;我當時正在倒車,他來撞我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當時是否靜止?)我當時準備要轉入新鳳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當時其所駕駛之車子仍係在行駛當中。按汽車行駛至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過失甚明。至乙○○雖酒醉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減免被告甲○○之責任,況本件經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0九二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又有乙○○診斷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甲○○過失行為與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然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 丁保平 到庭證稱:「(此件過失傷害案件是否你處理的?)是。」、「(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是甲○○自己打一一○電話報案,我接到電話才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而應予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並無過失,原審卻認為被告仍有過失之情,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被害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淑卿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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