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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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0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瑞屏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瑞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因而不慎碰撞自加昌路對向駛來由甲○○駕駛之XKE─五八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鼻部、下巴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吉雄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