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柒肆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償還利息,本金到期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三四計算,並於借款期間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調整而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到期後未償還本金,亦未辦理展期,惟繼續繳交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後即未繳交利息,亦未償還本金,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七四,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原告歷年放款基本利率表及放款帳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現尚欠原告本金四百萬元不爭執,惟目前無法償還。
三、證據:未提出。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其借款肆佰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償還利息,本金到期清償,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三四計算,並於借款期間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調整而調整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到期後未償還本金,亦未辦理展期,惟繼續繳交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後即未繳交利息,亦未償還本金,當時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七四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原告歷年放款基本利率表及放款帳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為借款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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