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丙○○
乙○○丁○○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0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六—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二年度全七字第一四四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民事變換提存物裁定,曾提供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一紙為擔保物,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0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八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前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縱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亦不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而本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且聲請人亦已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二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八十二年度全七字第一四四三號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四00八號提存書、桃院祺民執全七字第一0八二號民事執行處函、台北杭南郵局第二一三五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因該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即聲請人收受後顯已逾三十日期間,依上說明,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聲請人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亦無影響,此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全七字第一四四三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八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四00八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變換提存物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塉>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