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克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克豊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克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前揭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部分:
⒈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
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之宣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已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上自白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由本案蒞庭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同本院請求刑之宣告(本院易卷第221、222頁),本院應於本案蒞庭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合先敘明。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於109年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並未舉證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原因,故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⒊爰審酌被告鍾克豊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
字眼辱罵員警,兼衡被告前科(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在做粗工,一天新臺幣1000元,有做才有錢,未婚且獨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