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朱家億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民國111年5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證人之證詞記載為文書,而指該文書為物證,引據為前開再審事由,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11時19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6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虎尾派出所警員攔查後,認再審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以110年7月26日第KA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5日前,並扣留系爭車輛。再審原告不服,於110年8月2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再審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以110年10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9930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仍應依法處罰。再審被告遂於110年10月13日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及第85條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U020716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就主張其父親 朱清枝 購得系爭車輛時之車況已為6輪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應有聲請傳喚訴外人 蔡福鄉 作證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予傳喚,亦未開庭審理,即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就上述待證事實,聲請傳喚 林武蒼 、 蔡惠貞 作證。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蔡福鄉或證人林武蒼、蔡惠貞之證述,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自難認已具體敘明再審事由。因此,依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