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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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高德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洋酒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威士忌」更正為「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告訴人 余娟英 」更正為「告訴人 許筱娟 」。
二、被告高德興竊取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洋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被告高德興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0○○○○○○○)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1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市○○里○○街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上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威士忌洋酒2瓶(價值新臺幣3,036元),得手後藏放紙箱內離去。嗣該店店長許筱娟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筱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娟英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書記官施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