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0號、111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11年3月5日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1年3月5日死亡,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以111年度偵字第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送鑑彈夾1個,認係金屬彈匣,經測試,可供同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五、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子彈1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七、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3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5721號卷第15頁、第16頁)。
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另含金屬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12顆,均係違禁物無訛。
四、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業據說明如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2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含金屬彈匣1個)1枝⒈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⒉送鑑彈夾1個,認係金屬彈匣,經測試,可供同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33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二。2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顆總共送鑑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五其中未經試射部分。3未經試射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9顆總共送鑑1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六其中未經試射部分。4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總共送鑑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七其中未經試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