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 和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1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和舜 (下稱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聲請註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核發之111年執金字第2118號執行指揮書;本案異議人有被羈押44日,折抵後剩餘46日刑期,因此欲聲請在明年執行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復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謂應一概准許。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118號分案執行後,尚未指揮異議人實際入監執行,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所犯轉讓禁藥罪,雖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惟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就此尚未執行之部分,倘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自應備妥相關文件依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屬適法,異議人誤解法令,以該不屬法院權限事宜,逕以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法未合,況檢察官尚未就異議人前開所犯案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作成准駁之決定,自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權限,由檢察官考量是否「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依具體個案審酌,非謂應一概准許。異議人於上開書狀中並無敘明檢察官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即遽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然觀卷內資料,執行檢察官未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而核發111年度執金字第2118號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異議人另聲請法院撤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金字第22
57、2257-1號執行指揮之處分,係以異議人要提起再審為理由,無關檢察官執行是否指揮不當,並非聲明異議,即非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未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而核發111年度執金字第2118號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