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坤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坤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坤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送達其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本院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予審酌上情而定刑,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諸上旨說明,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27日111年1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34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88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94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8日111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88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94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26日111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29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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