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4之罪、編號2及3之罪,屬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表示:就違反醫療法之部分,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也試圖當面向告訴人道歉,態度良好,我的犯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我有精神上疾病,情緒控制能力較差,與配偶2人均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家境清寒,經此教訓已知警惕,保證不會再犯,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請求准許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院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非屬本院權限,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25日110年10月10日110年10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4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7428、742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7428、74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74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744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8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744號(撤回上訴)111年度嘉簡字第744號(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9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33號(已執畢)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99號⒉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99號⒉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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