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佰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4、3754、4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佰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佰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①於民
國111年1月19日16時26分,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俗俗賣五金百貨大賣場」,徒手將 詹婉晨 所有,放置在上址前方之電動自行車1台牽到80公尺外之興國宮後方巷子內之崙西村活動中心停車場,欲將電動自行車發動駛離,但無法成功發動,遂徒步離開。②於111年1月26日18時50分,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徒手將 陳液梅 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電動割草機1部,得手後逃逸,寄放在不知情之 詹志乾 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③於111年3月7日清晨0時許,與其表弟 廖國益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海豐崙店時,因自認「撞鬼」而棄車逃竄,張佰鴻於同日3月7日0時38分至0時54分之間某時,見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旁空屋停放 阮韋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將上開機車發動後駛離。
㈡案經詹婉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阮韋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婉晨於警詢之證述(偵4755號卷第7頁)。
㈢證人 邱泰翔 於警詢之證述(偵4755號卷第8頁)。
㈣證人陳液梅於警詢之證述(偵3754號卷第14至15頁)。
㈤證人詹志乾於警詢之證述(偵3754號卷第16至1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阮韋巽於警詢之證述(偵3554號卷第5至6頁)。
㈦證人廖國益於警詢之證述(偵3554號卷第12至14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08700號鑑定書(偵4755號卷第9頁)。
㈨告訴人詹婉晨失竊電動自行車尋回後拍攝之照片(偵4755號卷第12至14頁)。
㈩五金百貨大賣場、崙西村活動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755號卷第15至20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3754號卷第24至28頁)。
刑案現場照片共23張(偵3754號卷第29至40頁)
⒈證人陳液梅住處照片(偵3754號卷第29至31頁)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754號卷第31至37頁)⒊詹志乾住處照片(偵3754號卷第37至39頁)⒋證人陳液梅失竊之電動割草機尋回後照片(偵3754號卷第39至40頁)。
認領保管單1份(偵3754號卷第41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偵3554號卷第7至1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偵3554號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張佰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起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又為圖一己私利,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竊取之物品之不法利益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並斟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冷氣管路、殯葬業、貼磁磚、搭棚架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阮韋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