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秉康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8時40分許,駕駛某無車牌號碼&0000;之藍色拼裝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斗工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工一路與斗工八路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 邱淑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斗工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劉秉康拼裝車右側之慢車道上,邱淑婷因閃避不及,遭劉秉康之拼裝車右側車身撞擊並當場人車倒地,並於倒地後再次遭該拼裝車之右後車輪撞擊,邱淑婷因上開連續撞擊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劉秉康明知上開車禍撞擊力道非輕,顯可預見邱淑婷因車禍撞擊倒地受傷,僅撥打119報案電話通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惟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邱淑婷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淑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秉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婷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1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至33頁)、車禍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55至6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暨現場勘察照片1份(警卷第71至94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107至11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1日嘉監鑑字第111013616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秉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生前述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僅撥打119報案電話通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惟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旋即離開,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黃立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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