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郁茹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郁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孫郁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分別為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此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3所示7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即定刑時已扣減11月),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及本院主動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寄存送達,詢問受刑人如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任何意見,請於收受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表後,5日內填妥回傳或寄送回本院參核,惟其於收受函文後並未回覆,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孫郁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就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記載之「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0號」,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受刑人孫郁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