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590號
原   告  楊易璋
被   告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59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發
票日為民國101年9月1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
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借還款皆由訴外
褚錦祥 居間收取返還非事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怡禎及
褚錦祥、 林德明 於100年8月14日至原告位於桃園縣大溪的
公司,由黃怡禎親自向原告提出支借50萬元做為被告周轉用
。其後由黃怡禎匯款10萬元予原告,原告歸還初時所開立之
50萬元之期票,因尚有剩餘款項40萬元未歸還,故黃怡禎開
立4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又交付所謂 金錶 一事,原告從
未知悉,且黃怡禎從未知會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林德明,於101年9月27日起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怡禎,而訴外人褚錦祥(即原告
之小舅子)原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須要,遂
經褚錦祥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朋友之關係,同意借款不計
利息,除被告自行於101年6月15日匯款10萬元還款予原告
外,兩造間之借還款皆經由褚錦祥居間收取返還,交互計算
後,被告尚欠原告40萬元,被告並開立到期日為101年9月
18日之系爭支票,資以證明債權之存在,並約定借款不計利
息,從而本件利息應為零利息。嗣101年6月底,因被告資
金調度吃緊,無法繼續給付任何借款,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之伯爵金錶乙只(價值約50萬到60萬元),委託褚錦
祥交付原告,作為清償積欠原告40萬元之債務,原告皆未向
被告表達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
顯屬默示受領,從而債之關係應歸於消滅或被告亦得主張抵
銷,而原告逕自將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軋入請求兌款,致被
告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依原告所陳,其借款係由黃怡禎所借,並交付黃怡禎,至於
原告於101年2月8日由臺灣銀行匯款50萬元給被告之部分
,已由被告開50萬元給原告,且已兌現支票返還被告。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並未給付被告相當之對價,而被告就系爭支
票未享有權利,原告自無該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本
於票據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據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匯款單及綜合存款存摺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兩者間為直接前後手,依票
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
告,惟應由被告就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
稱50萬元之借款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怡禎向原告所借,與
被告無關等情,然被告前已於102年5月13日答辯狀自認因
有資金週轉之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尚欠原告40萬元,被告
並開立系爭支票等情無訛,被告嗣後雖稱依據原告陳述觀之
,借款係由黃怡禎所借,並交付黃怡禎等情,惟據證人褚錦
祥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黃怡禎,林德明為人頭
,是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怡禎既持被告公司簽立之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亦可認係被告之借款,縱認係黃怡禎以
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亦足認系爭支票乃借款之擔保,且查
無系爭支票有簽發之目的不能或不達之情事,可認本件缺乏
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事由存在,故不論該筆借
款究係被告或黃怡禎個人所借,系爭支票之真正,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發票人即被告即應
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又被告前已自認尚欠原告40萬元,
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等情,且縱該筆借款係黃怡禎所借,然
系爭支票亦係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
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依法行使系爭支票
上權利,自屬合法有據。又被告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怡禎
之伯爵金錶乙只(價值約50萬到60萬元),委託褚錦祥交付
原告,作為清償積欠原告40萬元之債務,債之關係應歸於消
滅或主張抵銷云云,惟遭證人褚錦祥當庭所否認,被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
㈡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4,8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