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訴人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璧鑫 被上訴人花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簽訂運送契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教科書至指定學校。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交付託運之教科書,經被上訴人運至其台中倉庫,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三日內將之運送至各學校,復明知颱風將至,未注意保管。適 賀伯 颱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來襲,該台中倉庫作業平台之屋頂烤漆板遭颱風吹落數片,致堆置該作業平台之系爭教科書遭雨水淋濕毀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教科書毀損,係因遭賀伯颱風來襲所致,此係天災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伊請求賠償,已逾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教科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將之運至其台中倉庫堆置於作業平台,以待分裝運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於三日內運送至各指定學校,被上訴人逾期未予運送,已屬遲延, 適賀伯 颱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來襲,系爭作業平台並無牆壁以遮擋風雨,其屋頂烤漆板又遭颱風吹落數片,被上訴人就系爭教科書未予加蓋防雨水遮布或為其他防護措施,致遭雨水淋濕毀損,共計損失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有運送合約書、託運簽收單、交運資料、教科用書售價表、貨物損失明細表、金額計算表、中央氣象局賀伯颱風觀測資料可稽,並經證人 王萬興陳詩漢許兆麟 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就系爭教科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毀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雖規定:「關於物品或旅客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被上訴人係屬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之汽車貨運業,有其公司執照可憑。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而予適用。系爭教科書依約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運送完畢,其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翌(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原判決誤載為三十一日),即屆滿一年。上訴人雖主張:伊起訴前曾由伊公司經理王萬興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兆麟及業務課長 楊文凱 請求賠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云云。但查王萬興係在八十五年九月間第一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業經其陳明,縱上訴人嗣後接續不斷向被上訴人請求,其自第一次請求後六個月內如未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三日)始起訴,及於起訴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中斷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金額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請求人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即可保持中斷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即明。原審認上訴人因系爭運送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交付之日起一年間即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不行使而消滅。果爾,上訴人倘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間,曾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則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訴,時效應尚未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發生後,伊有繼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課長楊文凱(見第一審卷六八、六九頁、原審卷二八、五二、五三頁)。攸關上訴人有無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間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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