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
己○○甲○○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 黃德元 生前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三三之一三號、三三之一九號及三七之四號三筆土地,為保證責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黃德元與被上訴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向岡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連帶債務。嗣黃德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亡故,由伊概括繼承其連帶債務人之地位,伊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向岡山信用合作社清償黃德元與被上訴人之殘餘借款六百六十萬一千一百零五元,被上訴人自此同免其責任,按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伊自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額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十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償還前述貸款,惟上訴人前曾由黃德元提供所有土地,為岡山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向岡山鎮農會借款共計七百萬元,嗣由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為清償貸款本息,並塗銷抵押權,伊自得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岡山信用合作社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岡山信用合作社職員 劉金源 、 劉明莉 證述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前開抵押權,原設定最高限額三千九百萬元,登記義務人即擔保物(土地)提供人為黃德元,債務人則為黃德元與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變更為最高限額三千一百二十萬元,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變更為最高限額二千二百十萬元,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又將義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與債務人變更為「丁○○」各情,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變更前,固如上訴人所主張由黃德元以所有前開土地擔保黃德元本人及被上訴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向岡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連帶債務,但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變更後,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既已更改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非該抵押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向岡山信用合作社清償之殘餘借款六百六十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即係清償其本身為債務人之債務至明。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清償,致上訴人等同免連帶債務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其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應分擔額各一百十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抵押權設定後,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固不因所供擔保之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變動而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可追及行使其抵押權。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產之現所有人,仍應由原債務人負擔。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度額,而以抵押物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設定登記時,其共同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為三千九百萬元,義務人即抵押物提供人為黃德元,債務人則為黃德元與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為止。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先後將擔保之金額變更為三千一百二十萬元及二千二百十萬元,義務人及債務人前者記載為「空白」,後者則載為「黃德元」、「丙○○、己○○、甲○○、戊○○、乙○○(即被上訴人五人)與黃德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將義務人與債務人均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清償者為黃德元與被上訴人前欠之債務,經提出岡山信用合作社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第五頁),而黃德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曾向岡山信用合作社申請借款(三筆九百萬元,一筆三百萬元),亦有借款申請書可稽(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雖上開不動產於黃德元亡故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義務人與債務人均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依前揭說明,倘被上訴人所借債務屆期未清償,岡山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固不受影響,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惟如上訴人未承擔被上訴人之債務,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該項債務,自得對被上訴人求償。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有無承擔被上訴人前借款項?如未承擔,其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原借款項?抑清償系爭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變更為上訴人後,上訴人本身所負債務?徒以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義務人與債務人均變更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已非抵押借款之債務人,遽認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向岡山信用合作社清償之借款六百六十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係清償其本身為債務人之債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