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乙○○係總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德公司)常務董事,該公司先後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年一月六日、八十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年二月五日,進口紅豆杉樹頭,依次為第一批一百四十八件、第二批七十七件、第三批一百九十三件、第四批一百三十二件。第一批樹頭放置高雄港第十二號碼頭露置場,經四次檢疫,均因樹頭帶有泥土,檢驗不合格。第三批樹頭放置高雄港駁三倉庫露置場,亦因樹頭帶有泥土,經檢疫不合格。第二批樹頭放置高雄港第十二號碼頭露置場,第四批則放置高雄港駁三倉庫露置場。嗣乙○○為使總德公司取得不法利益,意圖以不法方法,突破檢疫不合格之障礙,經友人介紹,委由高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一報關公司) 杜文禎 辦理報關及檢疫,杜文禎告以大仁報驗行之甲○○有辦法報驗通過,乃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經杜文禎之引介,至高雄市○○○路○○○巷○號大仁報驗行,請甲○○幫忙,代為報驗該四批樹頭之檢疫工作,突破檢疫不合格之障礙。甲○○明知其公司進口之樹頭,曾檢疫不合格,仍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依杜文禎交付該四批樹頭之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製作該四批樹頭之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輸入植物檢疫報驗電腦聯,於翌(十九)日前往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高雄分局遞件時,適 李文龍 在場,因李文龍與商檢局高雄分局第一課技正 蔡安 民有多年深厚交情,乃將檢疫不合格之情形告知,轉託李文龍報驗檢疫,以突破檢疫不合格之障礙。李文龍受託後,乃基於共同圖利總德公司之犯意聯絡,於當(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將上開第二批、第三批及第四批樹頭之檢疫報驗申請書,在商檢局高雄分局第五課窗口送件,經編號依次為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又將上述第一批樹頭之檢疫報驗申請書送件,編號為第00000000000號。李文龍於繳交規費後、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第五課技正李太全審核通過,將上述申請書及該局報驗檢驗發證作業稽查表,送至第一課,請課長 巫文雄 派員檢疫,李文龍乃將曾檢疫不合格之情形告知第一課技正 蔡安民 ,央求蔡安民幫忙,並於當日下午前往檢驗,蔡安民受託後,亦基於圖利總德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當日下午,已由課長巫文雄派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芳隆外銷農產品集貨場檢驗毛豆等農產品,而於當日中午某時,乘巫文雄不在辦公室,私自起意盜取巫文雄派遣檢驗人員之圓戳職章,並於檢疫前開四批樹頭之四份商檢局高雄分局報驗檢驗發證作業稽查表上派員欄內,派遣其自己前往檢驗該四批樹頭。蔡安民、李文龍乃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高雄港第十二號碼頭露置場及駁三倉庫露置場,檢疫該四批樹頭。當日下午四時許離開上述露置場,明知該四批樹頭中之第一批一百四十八件及第四批一百三十二件樹頭,於進口前未清洗,尚留有大批泥土,應判定檢疫不合格,為銷燬或退運,仍由蔡安民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商檢局高雄分局第一課辦公室,以商檢局高雄分局名義偽造上開四批樹頭之植物檢疫紀錄表四份,在檢疫結果欄,均記載檢疫合格,未將該第一批及第四批之樹頭附有泥土,檢疫不合格之事實登載於紀錄表,反於檢疫結果欄內,偽載該二批樹頭檢疫合格,再盜取巫文雄審核公文之圓戳章,蓋於上開四份檢疫紀錄表審核人欄及稽查表檢驗核章欄,以示經巫文雄審核,又盜取該局第一課課長決行之印章,蓋於上開四份檢疫紀錄表上單位主管欄,以示檢疫合格經課長決行,而後將該四份紀錄表與四份稽查表,送至第五課,矇使第五課承辦人員,依該四份不實檢疫紀錄表之記載,製作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商檢局高雄分局檢疫工作之分配、檢疫之正確性及巫文雄。嗣商檢局高雄分局第五課承辦人於翌(二十)日上午,將該四份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打字後,送至第一課,蔡安民、李文龍深恐證明書經巫文雄核閱,必被巫文雄發覺,又委由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該四份證明書上,偽造巫文雄之英文署押,以示經巫文雄審核後,再由李文龍持交第五課承辦人蓋用商檢局高雄分局關防核發檢疫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分局之檢疫公信力及巫文雄。嗣由第五課人員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核發該四批樹頭之檢疫證明書,使上開一百四十八件及第一百三十二件之樹頭,免於被銷燬或退運,而圖利總德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二百三十五萬零十六元之樹頭(依完稅價格核計)。李文龍取得該四批樹頭之檢疫證明書交與甲○○轉交乙○○後,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高雄港第十二號碼頭提領該批一百四十八件之樹頭,運出其中二十四件,為商檢局高雄分局前檢驗該批樹頭不合格之技正 賴榮昌 發覺而查獲,由該分局通知總德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將該二十四件樹頭運回,併扣押該第00000000000-000號檢疫證明書四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乙○○、甲○○如何與李文龍、蔡安民間就圖利總德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僅敍述:乙○○係為突破檢疫不合格之障礙,認為甲○○有辦法報驗達其目的,而出面找甲○○幫忙,甲○○接受委託,當亦認為李文龍有辦法滿足乙○○之委託而轉託李文龍,其等之本意無非以不法方法取得檢疫合格證明書等語等情(見理由之㈥所載)作為依憑認定之理由,但未一併說明其認定所憑之具體證據,尚嫌理由不備。次查上訴人乙○○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向甲○○說報驗了幾次未通過之事,伊只說拜託他而已,甲○○說試試看,靠運氣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此項供述之虛實,與判斷上訴人二人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漏未詳予調查勾稽論斷,亦有違誤。又,上訴人二人均曾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鐘阿田 以證明高雄關稅局原檢疫評定為不合格而要求總德公司退運之樹頭,因總德公司未辦理退運,經該局標售,已輾轉由鐘阿田取得並經檢驗合格進口,進而證明該樹頭已因雨刷等天然因素或行政裁量權之寬鬆可經重新檢驗合格進口;另聲請傳喚證人杜文禎等人以證明伊等未出面或委由他人向商檢局高雄分局人員為不法關說或行賄,亦即無與該分局公務員共犯圖利罪等情,此攸關上訴人二人是否與蔡安民、李文龍共犯圖利罪之事證,原審未依聲請詳予調查審究,遽以無調查必要為由而不予調查,亦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誤。上訴人二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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