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嘉德影視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莎蓁 自訴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被告友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乙○○被告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部分(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嘉德影視有限公司擁有「後現代男女」影片著作財產權之公開上映權之專屬授權,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自訴人依法有合法自訴權,授權人並已依法申請取得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茲發現友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友公司)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公開上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卻利用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頻道公司)播送系統線路中之聯登電影台,於其經營之友友大飯店公開上映上開影片,影響權益至鉅,金頻道公司播送系統所公開播送上開節目所取得之授權,僅得播送至家庭用戶,不得傳送至旅館房間、MTV、三溫暖、視聽理容等公開場所,並且其無取得「公開上映」之權利,又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飯店、旅館之房間係屬公開上映之場所,上述規定自著作權法七十九年修訂公布以來已有八年之久,友友公司經營飯店、旅館自應非常清楚,如未經公開上映之授權,即不得放映任何未經授權之影片,不論是否係自行以視聽設備播放或係接收第四台業者傳送節目訊號之結果,依法應取得「公開上映」授權始得播放影片於飯店、旅館房間,其並未向任何權利人取得公開上映上述影片之授權,卻擅自於公開上映場所之旅館房間播出;因認被告即友友公司代表人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被告即金頻道公司代表人甲○○涉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自訴人就甲○○部分,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對其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甲○○自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而所謂之「公開上映」,則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比較其前後法文之內容,其中「公開播送」係以「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而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為「公開上映」之定義所無,固應為其二者明顯相異之處;但上開所謂「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既均係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所用之器材、機具或方法,其間有何具體之不同?又何能憑以區分其係「公開播送」抑「公開上映」?殊值探究。原判決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著字第八七○五○二三號函釋及法務部函送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認友友公司既接收金頻道公司之節目傳送,並未設接收器材接收其信號予以傳送,僅由各房間之電視機接收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傳送之節目,供人觀賞,該電視機實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亦即電視機播送之節目係來自於金頻道公司公開播送之結果;金頻道公司所為係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公開播送」行為,而非同條項第八款之「公開上映」行為,及縱認金頻道公司及甲○○所為之公開播送行為侵犯他人之「公開播送權」,自訴人亦非被害人各等情。惟上訴人質疑上開內政部等對於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函釋內容之妥當性,其提出「中華民國電影界反盜錄工作委員會嚴正聲明啟事」並說明「1‧公開播送權乃指透過發射與接收,例如三家無線電視台、有線電視台、衛星電視等。2‧公開上映權,僅發射不需接收,如電影院、MTV、KTV、旅賓館、……等」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第一八二頁),此項聲明啟事之說明,是否足資據為詮釋著作權法上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定義區別之標準,尚非全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述疑竇,未遑查明釐清,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友友公司、乙○○及金頻道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友友公司、乙○○及金頻道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該被告等分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但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是法人部分僅能依該條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本件被告金頻道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核自訴意旨,應係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依首開說明,與友友公司、乙○○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均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