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二十時許,持類似水果刀之刀械一把,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頭戴黑色花紋之安全帽,至屏東市○○路○○○號好媳婦超商內,見 曾麗花 一人,即持刀抵住 曾女 之背部,揚言:「你有看過 白曉燕 的案子﹖趕快把錢拿出來」等語,使曾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之鈔票數十張共一萬二千三百元,上訴人得款後迅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強盜之歹徒,無非以被害人曾麗花之指述為其主要之憑據。但曾麗花於警訊中指稱:「歹徒,壯、高、操國語,穿白色長襯衫、藍色長褲、頭戴白紫色安全帽」等語;然上訴人當天係穿著「紫色短袖上衣、青藍色長褲及黑紫色三色安全帽」,其穿者與曾麗花之指述已有不同,而扣案之黑紫色安全帽亦確與曾麗花所描述者差異極大;又曾麗花於偵查中先謂:「他(指歹徒)操國語、很標準」,「我看(上訴人)體型很像歹徒」,「我聽他(上訴人)的聲音也很像」,繼於原審則改謂:「歹徒當時說國語,但其口音有台灣國語腔調」,「我不敢確定上訴人是否為當日行搶之歹徒」等語,前後指證並有出入;另曾麗花於警訊中指稱:「(歹徒)車號為00?-○八九,後面英文字不詳」,嗣於原審中翻稱:「車號當時是客人提供的,他看到是T?F-八○九,中間的英文字不確定」等情,前後證詞亦屬逈異。(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十一、十二頁二九、三十、原審卷第六三頁)。此等矛盾之證詞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審不加以採納,卻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審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另以案發當日自上訴人身上起獲之贓物中有二張五百元鈔票上有「黑點」記號,業據證人 蘇雅雲 證實為據。然此重要之證物,檢警單位並未扣案或影印提示予上訴人令其辨識,卻擅自發還予被害人將之存入銀行(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此項證據,就本案卷宗而言已難考見,則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㈢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歹徒作案機車之車號,被害人曾麗花既謂係由不知名之女客人所提供者,並非曾麗花本人所親眼目睹,自屬傳聞證據。況曾麗花先稱:「車號為00-000,後面英文字不詳」,後稱:「車號當時是客人提供的,他看到是T?F-八○九,中間的英文字不確定」,已如前述,其前後轉述之車號尤不一致,原審將之列為論罪科刑之證據,並未說明其可以採取之理由,並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嫌。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強盜之歹徒,係以被害人曾麗花之指述為其主要之憑據。但曾麗花於警訊中指訴:「歹徒,穿白色『長袖襯衫』、藍色長褲、頭戴白紫色安全帽」,而上訴人當天穿著卻是「紫色『短袖上衣』、青藍色長褲及黑紫色三色安全帽」,而扣案之黑紫色安全帽亦確與被害人所描述者差異極大。第二審檢察官因而於原審具狀請求調查:案發當晚八時左右,在超商內外之光源照射下,有無影響上訴人穿戴顏色之改變?(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聲請狀)。茲被害人之指述即有上述瑕疵,第二審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即非全無理由,且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既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審不予調查,復未說明其不加調查之理由,併有職權調查能事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