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一十二萬元,與原告訂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可憑,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依兩造之約定,在借支額度及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其在原告之活期存款第八四五三─八五三0一五號帳戶內,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DEAR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書第五條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五之帳務管理費,契約第七條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三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付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未依約履行已逾一次以上,計欠本金一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未繳,依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六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
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等語。並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既約定有關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一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