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五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竹東榮民醫院三病房三樓三一一號房,見丁○○所有之皮包放置在該病房桌上,竟趁丁○○照顧病患而在休息睡覺之不注意之際,其隨即進入該病房內,並徒手將該皮包打開,竊取原本放置在該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因丁○○驚醒並發覺,乃大叫「有小偷」,甲○○一時慌張,即往安全門樓梯逃跑,逃至該醫院大門左側巷內,因體力不支,而為該醫院警衛乙○○所逮捕,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甲○○又延續上揭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南門綜合醫院八○八病房內,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病房桌上之摩托羅拉牌T一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五千元),得手之後,恰為丙○○發覺,甲○○隨即拿著該行動電話逃跑,逃至護理站時,為隨即追趕而至之丙○○制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先後竊得被害人丁○○所有現金及被害人丙○○所有行動電話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卷第五七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陳述失竊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述失竊經過情形等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七、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卷第六、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卷第三六、三七頁),並經證人即警衛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九頁),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十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卷第十一頁),綜合以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現金及丙○○所有行動電話,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行動電話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現金部分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行動電話之竊盜犯行部分(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之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現金之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自仍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併予審理之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在假釋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他人之損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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