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八七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苗警栗刑字第二九九一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一分。
(二)地點:苗栗市○○里○○路○○○號都會護膚店二樓七號包廂。
(三)行為:因甲○○意圖賣淫,在上開時間、地點的七號包廂內,以一節五十分鐘新台幣一千元,向 江文國 稱可作全套服即可為性行為,而裸體向其拉客時,經苗栗縣警察局會同縣政府工商課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證人江文國之證言。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
(五)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