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八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產製酒品,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在新竹市○○路廿三巷三十號「億豐行」地下室,以蓬萊米為原料,加酒麴及水使其發酵後,再以蒸餾方法製成米酒,分裝於貼有「億豐醇」及「億豐特產」標籤等玻璃瓶內,並自同年六月七日起,視交情而定,以每斤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售於不特定民眾飲用。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接獲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製酒器具一組、私釀米酒十八斤及五十五斤各一缸、酒醪二百十公升、億豐醇瓶裝酒四十瓶、億豐特產一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未經許可製造米酒之事實不諱,並有扣案之製酒器具一組、私釀米酒十八公斤及五十五公斤各一缸、酒膠二百十公斤、億豐醇瓶裝酒四十瓶、億豐特產一瓶,足資佐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甲○○於偵訊中雖否認販賣米酒之事實,辯稱:只有教人釀酒云云。然查,被告若僅教人釀酒,何須印製億豐醇及億豐特產之標籤達三、四百張之多,甚至在標籤上印上億豐行之地址、電話,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相片足參,此外並有記載瓶數及單價之億豐行帳冊扣案足憑,故被告所為未販賣米酒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惟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九二00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其中就產製私酒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修正後同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然其規定修正為:「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販賣私酒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列為第四十七條,然其規定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是以上開修正已將產製、販賣私酒之行為除罪化而廢除刑罰,改以行政罰為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該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已定修正條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固應成立犯罪,然依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已將該等行為除罪化,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已廢止其刑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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